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聲-3938-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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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113年度執字第15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所犯,時間間隔甚短,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時間間隔已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本案雖涉及8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2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本院本次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拘束,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莊雅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3次)、 拘役30日、 拘役45日(2次)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2日、 111年6月3日(2次)、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19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66號 1.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