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3943-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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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被告)所有扣案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現金15萬9000元,因 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上開各物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物品,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紀雅茹,惟查被告居住 在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內,並非在本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故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定仍應依法逕送達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