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聲-394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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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永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欣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與詐欺犯罪有關,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另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簡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