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95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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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 具 保 人 HONGTHONG PHONPHAIRIN(中文名:拍林,泰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THONG PHONPHAIRIN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HONGTHONG PHONPHAIRIN(拍林)因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HONGTHONG PHONPHAIRIN(拍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該案繼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22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猶未到案執行,有臺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臺中地檢署通知及公示送達網頁查詢結果、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執聲沒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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