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聲-395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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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子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罪及 詐欺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224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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