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395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113年度執字第15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3年12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文田收受,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日 108年11月3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3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4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64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