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聲-3959-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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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自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自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自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齊自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9日至109年5月15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3日 109年10月4日至109年10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7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9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