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96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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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吳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罰執字第96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吳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吳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4日 113年6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