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聲-396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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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亦已完成,被告家中母親年事已高,恐無人照顧、看護,請准予具保暫時返家安置母親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等人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被告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元豪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11月18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各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1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情節,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已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刑期非輕,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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