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聲-398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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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豪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豪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簡豪偉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犯竊盜罪( 2罪)、110年12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共3罪,如附表編號1),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又於113年3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7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簡豪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均係竊取便利商店之酒類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其中所為2次犯行更係在同一便利商店所為,然其時間不同,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1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3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20日、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5日,其總和為拘役25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所有案件合併在一起」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3次)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2次)、 110年12月12日 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86、10239、12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6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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