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98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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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良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良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徐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其於2個月前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書送至本院豐原簡易庭收受等語;嗣經本院向本院豐原簡易庭確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告訴人確實有於該案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之情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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