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聲-398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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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益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同意定應執行刑等語,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戴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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