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399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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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易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100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易承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下稱子案)、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下稱丑案)為有罪判決,均上訴,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子案、丑案與本案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併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本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爰請求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3100號執行指揮書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100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3100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據以指摘,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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