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399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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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99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胡凱程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0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第1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94號(已執畢,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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