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9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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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而上開2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已逾半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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