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99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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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