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聲-400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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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品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其中一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復斟酌法益總受損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4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2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2月09日(2次) ②113年01月30日 ③113年02月01日(2次) ①113年02月09日 ②113年02月12日 ③113年04月1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2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84號 編號1定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 編號2定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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