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聲-4014-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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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若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若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侵占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呂若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758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