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01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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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明異議人 張秐浿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中檢介拱113聲他653字第11390496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秐浿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 付保險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核發馬國強之死亡證明書,惟遭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4月26日中檢介拱113聲他653字第1139049630號函函覆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核發馬國強之死亡證明 書,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6日以中檢介拱113聲他653字第1139049630號函函覆否准,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惟查,本案並無法院之有罪判決存在,自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是以,前揭函文顯非「執行之指揮」,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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