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聲-4018-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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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1年10月29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11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② 111年12月2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第4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1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6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2日; ②③均為111年12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號(編號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