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聲-402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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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3日,二者相距約3個月;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