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聲-4025-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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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7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