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0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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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具保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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