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聲-4029-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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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 字第4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魏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宏已與告訴人林佑松、林宏 任(下稱告訴人2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告訴人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衡酌剩餘犯罪所得2萬元與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價值,以及本案車輛因長期扣押之耗損,如將本案車輛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願將犯罪所得2萬元自動繳回,或繳交2萬元之擔保金,爰請求撤銷扣押本案車輛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17236卷第35至41頁)。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是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2萬元,尚未扣案,為預防被告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本案車輛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追徵之用,而未予以發還,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可稽(簡上卷第40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有和解協議書可參(簡上卷第103頁),是毋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既已扣案,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之目的,故本案顯已無保全追徵或續予留存本案車輛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