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聲-403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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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穎(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為免其母為接見而往來奔波,且其尚有牙齒錯位問題須至所外就醫,希望能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稱其有牙齒錯位問題而須至所外就醫等語,然其 所述症狀尚非重症,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為免被告母親接見而須往來奔波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理。  ㈣綜上,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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