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403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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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表示家中父母均身體均不好,其想要好好彌補雙親,希望清償欠被害人的錢,重新做人好好過生活,希望能將這155日拘役改成勞動服務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述易服社會勞動,應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共2罪)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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