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03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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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