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聲-4040-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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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廷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78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遇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廷軒(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8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係以假釋遭撤銷而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