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404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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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鴻 具 保 人 郭慈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慈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吳建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即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郭慈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高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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