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04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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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原名:趙玉華) 具 保 人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修因受刑人趙奷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本人,而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該期日到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復查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又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均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3年9月11日遷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乙節,有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執聲沒卷)可查,且以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既均係寄存送達,而非為具保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以觀,具保人之戶籍嗣變更至戶政事務所後,是否仍住在前開中華路、西安街之地址,顯有可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後,仍持續向中華路址、西安街址送達前開通知,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