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聲-4049-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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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596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1 項,逕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