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聲-405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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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由章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由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2506號、第13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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