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聲-405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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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旻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表示「目前我被診斷為肺癌3-4期,目前也在保外就醫積極治療中,懇請檢察官可從輕發落、延期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已陳述其意見,無必要再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4萬)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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