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聲-4053-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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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 表」編號1備註欄內關於「(已執畢)」之記載,及理由欄三、㈡ 最末三行關於「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其執行案件113年度執緝字第897號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係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保外就醫,就該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中檢介衡114執更464字第1149015600號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備註欄內關於「(已執畢)」之記載,及理由欄三、㈡最末三行關於「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之記載,核屬誤寫,因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予裁定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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