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聲-4055-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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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9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檢 察官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按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後,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