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聲-406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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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具 保 人 黃致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36號、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致欽因受刑人楊澄楓犯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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