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聲-4067-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奕豪因誣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宋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誣告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4號。 ⒉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