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聲-406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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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家人需照顧、住所固定, 應不致逃亡,且證據已搜扣在案,亦無請求調查證據,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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