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07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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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睿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睿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睿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肇事逃逸、侵占、過失傷害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407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曾睿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②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肇事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3日 ①11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5日 ②11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5日 ③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20日 110年12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7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9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①侵占罪 ②過失傷害罪 ③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1月11日 ②110年12月25日 ③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1501、561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1月7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