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407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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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俊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4日13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0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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