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聲-4091-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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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里區○○路0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余芷茹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且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聲請傳喚證人,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並須扶養照顧家人,無逃亡之虞;被告之詐欺前案係101年間,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