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4099-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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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余小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聖友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 266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余小琼(下稱聲請人)因 被告黃聖友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6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帳號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迄今仍未解除扣押,致聲請人無法使用該帳號帳戶處理金融事務。前揭判決既已宣告不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確定,無涉及該案之不法犯罪行為當已灼明,爰請求撤銷前所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局長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意旨稱本案已確定,容有誤會。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已繫屬於上訴審,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遭二審宣告沒收之可能,故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上訴審法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予以審認,不宜由本院逕行認定。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扣押標的 所有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余小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