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聲-4101-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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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東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 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福田狀」、「懇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古芳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遍觀受刑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 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受刑人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除前揭再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本件受刑人固請求閱卷,然本件係聲明異議案件,受刑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之權利,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核屬適法,且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如前述,自難認其聲請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 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依反面解釋,其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可僅憑案內訴訟資料即予裁定。準此,本案聲明異議程序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且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情,已如上述,則受刑人請求開庭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受刑人雖提出「受任人:莊榮兆」之刑事委任狀,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 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福田狀」、「懇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古芳及閱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