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聲-410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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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婷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于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足認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違反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Mac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充電線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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