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聲-410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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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展維 受 刑 人 林家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展維因受刑人林家輝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執字第13876號指揮 執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收受人蓋用受刑人之印章,以受刑人本人之身分收受。受刑人屆期未到,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實際上已於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13年6月6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受刑人顯無可能於前開送達日期親自收受執行傳票,收受人與受刑人間有無同居、受僱等關係不明,難認上開送達符合法定要件,受刑人斯時是否居住在該處亦有疑問,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  ㈢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至明。檢察官縱因受刑人已出境,且無從得知其於國外之住、居所,而無法為實質送達,仍應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稱適法。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僅憑受刑人出境而未到案之事實,遽認受刑人已逃匿。  ㈣綜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不能 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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