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聲-410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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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司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司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6日 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3日 113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執字第125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6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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