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4108-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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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立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