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聲-4112-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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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35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侵占案件、附表編號2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洗錢案件,罪質相異,數罪犯罪時間有所差距,被害人不同,關聯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中院平刑才113聲4112字第1130098699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千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07/21 112/09/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判決 日 期 113/07/19 113/10/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8/20 113/11/19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