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聲-411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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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雅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113年度執字第15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雅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雅惠因侵占遺失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罪名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罰金19,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罪質不同之侵占遺失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112年8月17日、113年2月4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另審酌本件係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不若有期徒刑、拘役直接涉及對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拘束,且若能儘速裁定,亦較能保障受刑人之執行權益,據此,本院認無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就罰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受刑人曾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2次)「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2次)部分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8月17日、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5號(已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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