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聲-411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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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匯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113年度執字第158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匯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陳列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僅涉及2個宣告刑,而依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拘役50日至70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匯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9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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